《泉州开发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11月15日
泉州开发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和预防人员伤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121号)《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泉政办〔2022〕50号)《中共泉州市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开发区深化消防执法改革若干措施>的通知》(泉开委办〔2021〕27号)等有关政策文件,制定规定如下:
一、调查的范围和权限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应当组织实施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
1.造成3人以上重伤;
2.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00万元以上;
3.生产经营性场所火灾过火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有人员受伤;
4.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引起公众和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火灾;
5.中央驻泉企业和大型连锁企业发生的火灾;
6.其他需要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火灾。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范围:
1.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火灾;
2.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引起的火灾;
3.因爆炸引起的火灾;
4.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等原因导致燃烧的火灾;
5.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铁路、港航、民航、森林等发生的火灾。
(三)按照以下权限负责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1.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管委会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2.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或重大以上火灾事故,配合上级人民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发生火灾事故后,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一般情况下由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必要时,也可以授权或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调查组的组成和分工
(一)管委会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5日内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火灾事故调查组由消防救援、公安、应急、工会以及与火灾事故相关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成,也可以邀请纪工委监察组以及标准化技术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相关行业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等工作小组。
(二)火灾事故调查组主要职责是:
1.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起火原因,分析灾害成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3.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4.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三)火灾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被授权或被委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全面主持火灾事故调查组工作。
(四)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查明起火原因,分析灾害成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提出针对性防范措施,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审议。
(五)管理组主要负责开展火灾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针对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审议。
(六)综合组主要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后勤保障和资料证据管理等工作,统筹做好调查组的各项工作,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三、事故调查处理
(一)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火灾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涉及市级消安委挂牌督办的,管委会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遇有特殊情况,经管委会批准后,报市消安委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延期批复应报市消安委办备案。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二)火灾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由火灾事故调查组向管委会报送,应附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不得拒绝签名,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情况。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火灾发生单位或者场所基本情况;
2.火灾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3.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火灾事故性质、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
5.火灾事故责任以及处理建议;
6.火灾防控整改措施;
7.其它需要调查的内容。
(四)管委会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涉及市级消安委挂牌督办的,区消安委应当及时书面征求市消安委办意见后由管委会作出批复决定。
(五)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应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委会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管委会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和联合惩戒管理范畴。
(八)相关部门及火灾事故主体责任单位应当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四、整改措施落实评估
(一)较大火灾事故批复结案后10个月内,相关部门要及时收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过程中的相关佐证材料(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人员追责问责相关材料),并向市消安委办提交落实情况报告。
(二)一般火灾事故批复结案后10个月内,相关部门要及时收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过程中的相关佐证材料(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人员追责问责相关材料),并向区消安委办提交落实情况报告。
(三)火灾事故批复结案后10个月至1年内,由区消安委办组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原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和人员组成,可以邀请纪工委监察组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
(四)评估工作组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1.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企业和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涉及的有关部门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工作成效;
2.同类企业、区直有关部门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3.追究刑事责任建议落实情况;
4.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建议等落实情况。
(五)评估工作组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1.发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相关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
2.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党工委、管委会和纪工委监察组严肃追责问责;
3.发现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党工委、管委会和纪工委监察组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六) 评估工作组自成立后30日内按程序向区消安委提交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市消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特殊情况下,经区消安委批准,提交评估报告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
(七)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评估工作过程、总体评估意见、追责问责建议落实情况(标注相关处理文件文号)、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标注相关佐证文件文号)、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相关工作建议等,并附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以及经验做法清单。
评估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参加评估工作组的有关部门和管委会意见。
(八)评估报告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以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调查纪律
(一)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对外发布事故信息或接受媒体采访应当经过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
(二)落实调查人员回避原则。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1.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3.与火灾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的。
(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在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1.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包庇、袒护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3.不遵守调查工作纪律,擅自泄露工作秘密的;
4.违反廉洁纪律,影响调查处理工作的。
(四)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1.不组织火灾事故抢救的;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火灾事故的;
3.敷衍、阻碍、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4.在火灾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附则
(一)经调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火灾,调查处理程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2.本规定中15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3.本规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为5年。